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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日期:2007-08-01
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商务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以上六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发〔2003〕5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可自行举办,但须报上述有关主管单位备案,海关凭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各关应依据国发〔2003〕5号、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对展览会及展览品的监管。执行中相关文件如有冲突,请以国务院新发文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提供)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              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                国办函〔2002〕93号 外经贸部:   你部《关于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外经贸贸发〔2002〕525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国务院授权你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你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暂不宜再次举办的,由你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你部要严格审核把关,切实负起责任。   二、有关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其他事项,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                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97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迅速发展,这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交易成本,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多头审批、重复办展等问题。为加强管理,现就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国内生产、工艺、技术进步,加快出口产品升级换代。展出内容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设备和制成品。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   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办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内重新清理审核主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主办资格,并分期公布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有关单位的经营范围。    2、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3、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国际性展览会。   (二)来华办展的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三)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    (四)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五)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单位主办和承办。   三、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确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主管单位备案。   四、加强协调管理,严格审批办法,避免重复办展,规范展览行为。   (一)严格控制办展数量,避免重复浪费,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对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必须占20%以上。   (三)组织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通过行政干预招展;有关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四)主办单位应在办展结束后一个月之内,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单位提交展览情况的总结报告。   (五)审批部门要加强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对国务院部门(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单位在外地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五、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品进境及留购,由海关凭本通知规定的审批单位出具的正式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七、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协调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牵头,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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